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戊○○甲○○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戊○○、甲○○、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己○○、乙○○各處罰金壹仟元,戊○○、甲○○、丁○○○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丙○○、己○○、戊○○、甲○○、乙○○、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以輪流作莊、質押不等金額之象棋士九方式,在咸亨宮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紀錄表一件與咸亨宮廣場現場照片六張及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
二、爰審酌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六百元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七十四年間、七十五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四千元及一千元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除違反票據法外與被告己○○、乙○○前均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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