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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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裕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ABU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曹裕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九時廿五分許,駕駛一輛引擎號碼(2WE-059163)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許孝全攔停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當場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交予受處分人收受。嗣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從重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沒入車輛之處分。訊據受處分人雖就其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2WE-059163)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該輛機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辯稱該輛機車係整輛合法完稅進口之日本YAMAHA車廠生產製造之VMAX1200車型(排氣量1200c.c.)重型機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及「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堅稱其僅負責修理而非該輛機車所有人,為警查獲時正在試車等語。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拼裝車輛」,係指無來歷憑證之車輛,本件引擎號碼(2WE-059163)之日本YAMAHA車廠生產製造之VMAX1200車型(排氣量1200c.c.)重機車,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出廠證明予以課徵「整輛」進口之貨物稅並已繳款,自非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拼裝」重型機車至明。
(二)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所載「納稅義務人」係「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負責人: 何國禎 ),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係該輛重型機車所有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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