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4號聲明異議人 李岱誠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命令追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岱誠(下稱異議人)犯罪所得或資產原無不當,然執行命令書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行政執行法)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償義務。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係指有收入之債權人,然異議人之在監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配偶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該保管金並非異議人工作所得,是異議人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懇請暫緩執行扣押異議人之在監保管金,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對異議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75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對異議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1月3日確定,該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96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25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現金11萬元│├──┼──────────┤│2│現金32萬元│├──┼──────────┤│3│現金4萬2,000元│├──┼──────────┤│4│現金2萬5,000元│├──┼──────────┤│5│現金6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現金11萬元│├──┼───────────┤│2│現金18萬5,000元│├──┼───────────┤│3│現金2萬4,000元│├──┼───────────┤│4│現金2萬元│├──┼───────────┤│5│現金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