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不明歹徒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9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犯罪所用,其所獲得之代價數千元,然其提供電話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件被害人所受上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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