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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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34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調科壹字第240003482號)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毛重1.0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依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本件被告固曾於偵訊中自承每次將毒品海洛因約半粒米量混合至水中,加入在注射針筒內約2至3毫升之劑量,用針筒注射入體內,大約6天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每次將毒品安非他命以1至2粒米的量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氣體並吸取其氣體,平均約5天吸食毒品安非他命1次。惟上開扣案之物在性質上及使用目的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其內是否確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本院遍查全卷,查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僅依被告之片面供述,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述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是以,聲請人此部份所請,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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