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共同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因懷疑妻子丙○○○與甲○○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1時許,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6之住處,先以腳踢方式,踹倒該住處大門而損壞之後侵入上址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丁○○先持石塊砸傷甲○○之額頭,再與該名男子分持鐵棍毆擊甲○○,甚至甲○○因而不支倒地後,2人仍持續攻擊而不罷手,致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之裂傷及挫傷傷口長4公分及9公分、左尺骨之骨折、右肘挫傷及裂傷傷口長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腕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傷口長0.5公分等傷害。嗣因丙○○○聽聞丁○○前往毆打甲○○,旋即趕至甲○○住處,目擊丁○○與該名男子仍持棍棒毆打已癱倒在地上之甲○○,遂立即嚇阻並上前將丁○○拉開,丁○○與該名男子方停手離開現場,丙○○○旋騎乘機車將甲○○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甲○○、丙○○○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卷內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人一起打告訴人甲○○,當天去找告訴人時,見告訴人手持鐵管就趕快跑,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6之住處,先以腳踢方式,踹倒該住處大門而損壞之後侵入上址後,由被告先持石塊砸傷告訴人之額頭,再與該名男子分持鐵棍毆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毆打在地,嗣因證人丙○○○聽聞被告前往毆打告訴人,旋即趕至告訴人住處,目擊被告與該名男子仍持棍棒毆打已癱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遂立即嚇阻並上前將被告拉開,被告與該名男子方停手離開現場,證人丙○○○旋騎乘機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迭據告訴人於①98年年6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丁○○於何時、何地,傷害(毆打)你?有無共犯?)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內傷害我,有另一名男姓共犯。(問:丁○○如何傷害你?有無持凶器?何種凶器?凶器現於何處?及你所稱另一名男姓共犯有無動手毆打你?特徵為何?)他用鐵棒及石塊將我打傷。有持凶器。鐵棒及石塊凶器。凶器丁○○帶走。另一名男子也有動手毆打我。高壯身高約170公分,平頭,年約30至40歲左右…。(問:
你請詳述經過: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內,丁○○找我理論…,他們就動手打我…。(問:你有無還手抵抗?…)沒有還手,因他們一前一後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問:97年12月27日21時許,有無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遭丁○○毆打?)有,他還有請一個人一起來,兩個人一起打我。(問:你跟他有何過節?)沒有,只是之前他太太機車拋錨,請我載她回娘家,讓他看見,他說我跟他太太有染…。(問:丁○○跟另為那個人怎麼打你?)用鐵棍打。(問:有無用石頭打?)有,丁○○先用石頭打我,再用鐵棍打。(問:丁○○打你哪裡?)他先用石頭砸我額頭,然後就跟另外那名男子用鐵棍打我頭部、身體及腳…。(問:他們怎麼進去你家?)他們先踹開我家大門,踢壞了我的大門,我聽到有人在踹門的聲音出來看,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打我,然後就動手毆打。(問:有無還手?)沒有,我空手挨打…。(問:丙○○○有無看到他們打你的過程?)有,我倒下後丙○○○就趕到了,她有阻止他們繼續打我,但他們不聽還是繼續打,後來是威脅說要報警,他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③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被打的經過?)日期現在記不起來,當天晚上九點多天氣很冷,地點在我的住處那裡,我當時在屋內睡覺,有門被踢壞碰的聲音很大聲,而且狗一直叫的很大聲,我有養2條狗,當時我一個人住在貨櫃屋,我就起來看,看到2人進來,丁○○開口問我要不要30萬元給他,我說沒有,你隨便講一講,我哪有怎麼樣,他要硬拗,我說完丁○○就拿石頭朝我的額頭打下去,丁○○喊打,後面的人就持鐵棍往我身上打,丁○○拿短棍打我,丁○○是用石頭近距離丟我,石頭丟完就2人前後夾攻打我,我在門口的裡面開始被打一直被他們2人打到庭院的桑樹下,距離大約十幾公尺,我被打倒在桑樹下…一直打我,後來丙○○○剛好過來解救,丙○○○到場的時候,他們還一直打我,我被他們打到不能動,丙○○○到場的時候就叫他們不能再打,他們還不停止,直到丙○○○拿手機說要報警,他們才住手,他們才離開…我一直流血,丙○○○用毛巾壓著我的傷口,並用機車載我到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綦詳。
(二)又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經核與證人丙○○○於①98年6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內發生何事?當時妳在現場做何事?)見丁○○與另一男子在打甲○○,分持木棍之凶器攻擊他,以致甲○○頭部受傷,當時我知丁○○要找甲○○理論,我怕出事就隨著至現場,我上前阻止丁○○叫他不要再動手,丁○○就停止攻擊,之後丁○○與另一男子就共騎乘機車離去…。(問:妳知道丁○○為何(毆打)甲○○?有無共犯?特徵為何?…)因機車故障路旁,在公車站我遇到甲○○路過,攔車請他幫忙載我回去,我先生丁○○知道後就打他理論。有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特徵高胖身高約170公分,年約40歲左右…。(問:甲○○受傷後由何人送醫?…)是我以機車載他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9頁)。
②98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問: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有無○○○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有,我在路上有遇到丁○○的朋友,他朋友說丁○○要帶人去打甲○○,我就趕去甲○○他家,在現場就看到甲○○已經被丁○○及他帶去的另一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問:妳到現場時,他們是否有繼續毆打甲○○?)有,他們分持鐵棍毆打他,打他的頭及手。(問:妳有無阻止他們?)有,我有拉住丁○○。(問:甲○○有無還手?)沒有,他已經被打到在地上。(問:甲○○有無流血?)有,是我騎機載他去就醫。(問:丁○○跟該名男子毆打甲○○多久?)我不知道,我到現場時就馬上把丁○○從甲○○身上推開,他們才停手沒繼續打,…。(問:丁○○為何要打甲○○?)因為他懷疑我跟甲○○有關係…。(問:妳去到甲○○他家時,他家門有無壞掉?)有,門已經整個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③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97年12月27日晚上9點多有無到告訴人貨櫃屋的地方?)有。(問:看到什麼事情?)看到丁○○跟一個人在打甲○○,丁○○手上有拿東西像是鐵棍之類的東西,另外一個人也是持鐵棍之類的東西,那個人我不認識以前也沒有見過,高高壯壯的,年紀約3、40歲,我看到他們打甲○○,我把丁○○推走,跑去幫甲○○,要他們不要再打,我說我要打電話叫警察,丁○○他們2人才走,他們2人共乘一部機車離開,機車是丁○○的…。(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甲○○家裡的門?)有,看到門倒下去壞掉,門是往裡面倒,是怎麼壞掉的我沒有看到…。(問:案發當天為何要去甲○○那邊?)案發當日傍晚,我在黃昏市場遇到被告的朋友跟我說的,是丁○○的朋友告訴我說丁○○要帶人去打甲○○,我回家弄完家裡的事情,我才去甲○○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均相符合。
(三)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及同夥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腦震盪、頭皮之裂傷及挫傷傷口長4公分及9公分、左尺骨之骨折、右肘挫傷及裂傷傷口長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腕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傷口長0.5公分等傷害一情,除據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6、9頁)外,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上述時地,踢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1月2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23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0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3-18、58-6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與其住處大門遭毀損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供被告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石塊、鐵棍等物,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懷疑妻子丙○○○與告訴人甲○○有曖昧關係,於97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恫稱:必須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損失,否則就要找人毆打伊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惟仍拒絕交付3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曾提及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然其於警詢時證述:「恐嚇我30萬元」、「恐嚇我下一次還要再來,拿不到錢開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中證述:「要我賠他30萬元,不然就要打我,後來見到我就一直跟我要30萬元」、「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打我」、「我不給30萬元就要打我,說再不給就要開槍」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開口問我要不要30萬元給他,我說沒有,你隨便講一講,我哪有怎麼樣,他要硬拗,我說完被告就拿石頭朝我的額頭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其就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均無法具體陳明時間、地點,且前後所述之被告對其恐嚇之情形,亦有不符之處,是其指證已有瑕疵可指。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之指證,有上述之瑕疵,且證人丙○○○亦僅證稱「我聽過丁○○朋友偷偷跟我說過,我自己也有聽過丁○○跟甲○○這樣說」(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丙○○○亦未具體說明是在何時何地,於何種情況下聽到之具體情況為何,故亦難以證人丙○○○含糊之證詞佐證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而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罪責,其此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