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第一九一四八號、第一九九六五號、第一九九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分別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九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之前購買之遊戲點數卡是過期的,可以辦理退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市路與守法路口7-11便利商店,操作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2、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龍江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匯款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3、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淡溝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4、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之前於momo台購物時刷錯金額,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淡溝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匯款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乙○○則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淡溝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一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戊○○、丙○○、己○○、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甲○○部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另訊之被告乙○○亦坦承有申設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持郵局提款卡去查詢餘額,之後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放在口袋裡,回家之後發現不見了,就馬上打電話掛失,郵局人員說要在服務窗口才能辦理,但當天是星期日,伊星期一到郵局辦理時就遭查獲;伊還有復華銀行、三信銀行的帳戶,雖沒有在使用,但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都有妥善保管,且伊有持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缺錢花用,確未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依報載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介紹卡,三天後會歸還,其心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為了有一份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第二天有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沒有那麼快,之後對方就失聯了,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但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戊○○(下稱證人戊○○)確因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謊稱可退還遊戲點數卡款項,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證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己○○(下稱證人己○○)等二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等詐術,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證人甲○○)確係因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之前於momo台購物時刷錯金額,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證人戊○○、丙○○、己○○、甲○○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匯上揭款項至被告丁○○上揭郵局帳戶、證人己○○另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乙○○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戊○○、丙○○、己○○、甲○○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被告丁○○所有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資料、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六一三0號函及其檢送之被告丁○○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戊○○所簽立之切結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證,則被告丁○○所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被告乙○○所申設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匯款所用,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持郵局提款卡要提款,但是不能領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伊當天是持郵局提款卡去查詢餘額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帳戶中之二百元非伊所領取云云,則被告丁○○前後供述已有齟齬,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另被告丁○○上揭之郵局帳戶,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十七秒提領二百元現金,提款地點在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西屯管字第0九八000一九四二號函及其檢送之交易電子紀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二四頁)及被告丁○○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以該次提領之金額僅二百元之情觀之,其金額甚少,衡情,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後而為之,顯見該次提款行為應係被告丁○○所為較符常理,足認被告丁○○在偵查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既有領款之事實,又何須有查詢餘額之必要?是被告丁○○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亦非可採。
2、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惟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當庭立即回答其提款密碼為「0000000」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被告丁○○自承伊有持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顯見其當無因輸入密碼錯誤導致無法領款之可能,衡情,自應無為免遺忘密碼而另行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或封套上之必要。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分別放置,妥為保管,以免一併遺失時被他人冒用。被告丁○○竟將其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與一般人都會注意上開物品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等常情不同。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於發覺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況,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二十四小時即時掛失金融卡之服務,被告丁○○辯稱:郵局人員說要在服務窗口才能辦理云云,自屬無據。
3、另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丁○○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衡諸前開證人戊○○、丙○○、己○○、甲○○匯入款項至被告丁○○所有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無訛。
4、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一份資以為證,然該止付申請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該日係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戊○○、丙○○、己○○、甲○○匯入款項並遭人提領一空之後,是被告丁○○縱提出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足認被告丁○○上揭辯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而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證人己○○匯款所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匯款所用,足堪認定。
2、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被告乙○○自承其具高職畢業學歷,有組裝人員六年、卡車隨車小弟四至五年之工作經驗,之前的工作不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明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又被告乙○○自承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未說明工作內容,只知道是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乙○○對於所稱因應徵工作而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均不知情,竟僅憑電話連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乙○○上揭所辯,要難憑採。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被告乙○○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丁○○、被告乙○○二人均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不詳之成年人或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被告乙○○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丁○○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乙○○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丁○○、被告乙○○二人所辯,均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被告乙○○雖各有將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被告丁○○有何參與詐欺證人戊○○、丙○○、己○○、甲○○之行為、亦未見被告乙○○有何參與詐欺證人己○○之行為或其二人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其二人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丁○○、被告乙○○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各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各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丁○○、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分別詐騙證人戊○○、丙○○、己○○、甲○○匯款等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丁○○係以一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證人戊○○、丙○○、己○○、甲○○四人之財物,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被告乙○○二人恣意提供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中4所示之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幫助詐欺證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丁○○經起訴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中之1至3所示之被告丁○○幫助詐欺證人戊○○、丙○○、己○○財物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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