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 廖國華 與乙○○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離婚,於同年10月1日申請登記),甲0000000(嗣於94年6月29日離境,下稱ATUN)則為渠2人所僱請之傭人。緣乙○○懷疑廖國華與案外人 蔡氏細 三有相姦之行為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後,廖國華明知ATUN未遭乙○○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廖國華誣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廖國華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9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向ATUN唆使佯稱,若ATUN可至派出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其可給付一定之金錢等語,ATUN聞言竟貪圖廖國華應允之金錢而答允之,旋即與廖國華共同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6日17時50分許,推由ATUN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內向警察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並捏造「我於94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左右,被我雇主太太傷害,我因為要照顧小孩,故直到29日上午11時左右才請我的雇主老闆廖國華載我到中國醫藥學院看醫生,並來對我雇主太太提出傷害告訴。」、「4月27日於上列永定二街1號內…雇主太太不分青紅皂白要我拿房間內一條皮帶給她,她即用皮帶抽打我手臂及後背,致我手臂及後背均有瘀傷…」等不實事項,以致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乙○○傷害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ATUN於94年5月16日向廖國華索討金錢,廖國華拒不給付並表示自己要出國,ATUN不甘受此損失,始於同日即94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向乙○○說出上情,經乙○○於同日報告警察後,ATUN始於同日即94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23時許,向文昌派出所員警自白上情並表示欲撤回傷害告訴始為警查悉上情,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TUN於94年5月16日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14859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94年10月11日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3-14頁)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參之ATUN向警局誣告乙○○於94年4月27日用皮帶打傷當時並未立即至醫院驗傷,而係於2天後即同年月29日由廖國華用車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就醫,然依ATUN所述傷勢僅輕微瘀傷,又何需至醫院掛急診。再者,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告之傷勢為「左上肢後背鈍挫傷」及「朋友代訴打鬥暴力」造成云云,然被告於警局係指訴為乙○○用皮帶抽打成「瘀傷」,核與「挫傷」「朋友代訴打鬥暴力」之情形不符(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卷第66頁)。復按皮帶乃長條狀之物,茍被告確為乙○○以皮帶抽打成傷,衡情必留有條帶狀之傷痕,始合常理,惟據病歷所載係2×2、2×3之塊狀表淺紅腫傷(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亦顯與常情相悖,凡此均足徵被告自白誣告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且查,被告於98年12月2日本院訊問時雖曾辯稱:「(乙○○有無打妳?)有,但沒有人看到。」、「(提示同上偵卷第43頁5月16日警詢筆錄,妳為何向警員說「妳5月6日提出的傷害告訴不是事實」?)因為老闆與老闆娘打架,我要薪資他們不給我,太太說要給薪水要聽她的話,時間已久,有些忘記了。」、「(5月6日向警察提出告訴說太太4月27日打妳,到底太太有無打妳?)沒有。」、「(太太既然沒有打妳,妳為何向警員說太太有在那天打妳?)太太只有打我次,時間忘了。」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我與廖國華去警察局時,廖國華跟警察說,我只有點頭而已,廖國華跟我說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說是,是。」、「..女主人確實有打過我」、「(既然承認誣告,為何剛才又說女主人有打妳?)是我去報警那天才被打,報警不是我的意思,是男主人的意思。」、「(女主人何時打妳的?是在妳94年5月6日報警之前,還是當天,還是之後打你?)報警當天打的,是在我去警局之前(的當天)被打的。」、「(既然94年5月6日被打,當天為何向警察說是4月27日被打?)忘記了。」云云,核被告對其究係於何時遭乙○○毆打乙節,所陳情節先後已有所不一。且查,被告於94年5月6日當天確係自己1個人走進文昌派出所,當時廖國華並未在派出所內,該日警詢筆錄均係警察依被告所述記載,當時警察且有請翻譯到場等節,業據證人即該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 張崑鎮 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卷第75頁),且被告該日警詢筆錄確有翻譯 陳錦愛 之簽名,亦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3293號偵查卷第13頁)。
況被告如真係於94年5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前之當日甫遭乙○○打,則其何以不向警察陳稱係該日被打,反向警察謊稱係94年4月27日被打云云,此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既與常情有悖,復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同正犯廖國華前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雖僅坦承有上揭載ATUN至醫院就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94年4月29日當天伊回家時,ATUN說被乙○○打傷,並稱要告乙○○傷害,伊乃載ATUN至文昌派出所,當時警察說必須要先有驗傷單,所以伊又載ATUN到中國醫藥學院敷藥,當時醫生說外籍女傭沒有任何證明文件,無法開出診斷證明書,敷藥完,伊即帶ATUN回家,前往新竹新山小學上課,上課時間是在當天下午4點半到晚上6點。94年5月6日,伊並未帶ATUN到警察局製作任何筆錄,也沒有誣告行為。此外,伊很少與ATUN接觸,不可能與ATUN串謀誣告乙○○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於94年5月6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警察報案,指訴稱:伊於94年4月27日中午13時30分許遭乙○○以皮帶抽打手臂及後背,致伊手臂及後背均有瘀傷,因為伊要照顧小孩,故直到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左右才請廖國華用車載伊到中國醫藥學院看醫生,並來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5月16日警詢中稱:伊因雇主廖國華答應要給伊錢,但事實並非如此,伊覺得受騙,故來派出所澄清5月6日到派出所對乙○○提出的傷害告訴並非事實。該事是廖國華說會給伊薪水,然後要伊到派出所告乙○○傷害。今天早上伊跟廖國華提起薪水的事時,廖國華卻說要出國,要伊去向乙○○要薪水。之後伊即去找乙○○要薪水,並把廖國華教唆伊去派出所告乙○○傷害的事實說給乙○○知道,乙○○即要伊一起到派出所把事實說出來。事實上診斷書上的傷勢是伊在永定二街3號內摘桑椹時自己擦傷的,因為廖國華說要給伊以前的薪水,然後要伊去告乙○○傷害,伊聽信廖國華的話,才會到派出所告乙○○,伊要撤銷傷害告訴;嗣於同年6月23日警詢中又稱:「(妳5月6日到本所對妳雇主太太乙○○提出傷害告訴,並述說 陳女 於4月27日13時20分在住家房間內用皮帶抽打妳致傷, 陳女所 用以抽打妳的皮帶是從何處取得?該皮帶現放於何處?當時被打時現場有無其他人目睹整個過程?)該皮帶是我在陳女二樓房間內衣櫥裡取得,該皮帶現在由我收在我房間內保管,當時屋內只有我跟陳女在場,沒有其他人目睹。」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為何女傭告妳傷害?)當時我還不知道,直到5月中旬報案當天,女傭叫我錢給她,說被告有拿錢放在我這邊,要我轉交給她,『我跟女傭說,被告沒有拿錢放在我這邊』,我還問女傭為何被告為何要給他錢,女傭跟我說被告要她去告我,被告要給她錢,女傭跟我說,被告要她去告我,被告叫她這樣說的。」等語情節相符。
(二)再被告向警局誣告乙○○於94年4月27日用皮帶打傷當時並未立即至醫院驗傷,而係於2天後即29日由被告用車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就醫,然依被告所述傷勢僅輕微瘀傷,又何需掛急診?已如前述,且該日係乙○○對廖國華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見94年度偵字第13293號偵查卷第37頁),是否係廖國華挾怨於同日唆使被告誣告乙○○傷害,以為報復自滋疑義,否則被告又何未於傷害當日(27日)即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
(三)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告之傷勢為「左上肢後背鈍挫傷」及「朋友代訴打鬥暴力」造成云云,然被告於警局係指訴為乙○○用皮帶抽打成「瘀傷」,核與「挫傷」「朋友代訴打鬥暴力」之情形不符(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卷第66頁)。復按皮帶乃長條狀之物,茍被告確為乙○○以皮帶抽打成傷,衡情必留有條帶狀之傷痕,始合常理。惟據病歷所載係2×2、2×3之塊狀表淺紅腫傷(見原審卷第68頁),顯與常情相悖,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該「朋友」顯係指用車載被告就醫之廖國華無訛,衡酌乙○○乃廖國華配偶,廖國華當可不予處理,又何需熱心用車載被告就醫並代為訴說被告遭乙○○傷害係「打鬥暴力」所致,又較被告所說係皮帶所傷之實際情況嚴重,顯欲陷乙○○於不利,亦可佐徵廖國華確有唆使ATUN誣告被害人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誣告犯行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長雖無刑事處分之權,但有報告及調查犯罪之權。本案被告向司法警察誣告乙○○,不能謂無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虞(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廖國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4年5月16日即向警察自白誣告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4859號偵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廖國華所應允之金錢,竟惡意捏詞誣告告訴人傷害,情節非輕,是尚無從免除其刑)。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且本案之首謀應係廖國華,惟被告為貪圖廖國華所應允給付之金錢,竟出面惡意虛捏他人犯罪事實,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告訴人於罪,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均屬可議,惡性非輕;被告誣告犯行非唯造成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且其虛捏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被告嗣於94年5月16日係因其向廖國華索討廖國華應允之金錢未果,始向告訴人說出實情,經告訴人向警察說明,被告始向警供出上揭犯罪事實等節,業經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卷第52頁),且為被告於94年5月16日警詢中所是認;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表示其願諒被告等語,惟被告本案誣告犯行,尚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適正執行,且被告雖於94年5月16日警詢中(該日詢問警員仍為94年5月6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崑鎮)坦承誣告犯行,惟嗣於94年6月23日再度接受警察張崑鎮詢問時,竟不再向警察直承94年5月6日所述純屬誣告,反又向警察陳稱:「(妳5月6日到本所對妳雇主太太乙○○提出傷害告訴,並述說陳女於4月27日13時20分在住家房間內用皮帶抽打妳致傷,陳女所用以抽打妳的皮帶是從何處取得?該皮帶現放於何處?當時被打時現場有無其他人目睹整個過程?)該皮帶是我在陳女二樓房間內衣櫥裡取得,該皮帶現在由我收在我房間內保管,當時屋內只有我跟陳女在場,沒有其他人目睹。」云云之不實陳述後,旋並於6日後之同年月29日離境(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859號偵查卷第21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增加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困難,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雖自白誣告犯行,惟仍曾一度以前揭不實之情詞置辯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為最後陳述時,竟仍猶稱:「我來臺灣只是想要賺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個樣子。」云云。然被告來臺賺錢,本應遵守我國法律,豈能為了「錢」而虛捏他人之犯罪事實誣告他人,復於向警自白誣告犯行後,又再度向警為不實陳述後,旋即出境一走了之(另參後述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說明,按被告於94年6月29日離境當時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發布通緝後,復於96年12月4日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護照再度入境,幸於98年12月2日欲離境時遭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察發現其為本案通緝犯而逮捕到案)等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狀非輕,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對廖國華之判決雖以:「末查,被告(指廖國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夫妻感情不睦,有以致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經此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爾後能再和諧相處及其子女利益,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語,而諭知該案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廖國華緩刑2年。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本件乃夫妻感情不睦,有以致之,...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爾後能再和諧相處及其子女利益..。」之情形,被告與廖國華之情形已有不同。況本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而出面實施本件誣告犯行,本院認其犯罪動機實甚為可議。且被告於94年6月23日接受警察張崑鎮詢問時,竟不再向警察直承94年5月6日所述純屬誣告,反又向警察為前揭:「(妳5月6日到本所對妳雇主太太乙○○提出傷害告訴,並述說陳女於4月27日13時20分在住家房間內用皮帶抽打妳致傷,陳女所用以抽打妳的皮帶是從何處取得?該皮帶現放於何處?當時被打時現場有無其他人目睹整個過程?)該皮帶是我在陳女二樓房間內衣櫥裡取得,該皮帶現在由我收在我房間內保管,當時屋內只有我跟陳女在場,沒有其他人目睹。」云云之不實陳述後,旋並於6日後之同年月29日離境,核其先後3次警詢筆錄,第1次為誣告犯行,第2次自白誣告犯行,第3次又為配合第1次誣告犯行之不實陳述,且被告於94年6月23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廖國華早於同年5月17日即已離境(有廖國華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廖國華且早於94年5月16日出「門」前即向被告表明其無付錢之意,被告亦因此而於同日向警自白誣告犯行,而嗣後之94年6月23日該次警詢筆錄既係警察依檢察官指揮主動找被告至文昌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竟又自行向警為前揭不實陳述,惡性實在非輕,所為嚴重妨礙司法偵審結果之適正性。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雖最終仍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併耗費我國司法資源;及被告於審理中為最後陳述時,竟仍猶稱「我來臺灣只是想要賺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個樣子。」云云。然被告來臺賺錢,本應遵守我國法律,豈能為了「錢」而虛捏他人之犯罪事實誣告他人,犯罪後於94年6月23日警詢中再為不實陳述後,旋於同年月29日出境一走了之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是本院綜合斟酌縱不論被告本案誣告犯行讓原諒被告之告訴人一再奔走法院,惟其誣告犯行既已耗費我國甚多司法資源,且其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仍有先後反覆不一,且所持辯解經查顯與事實、常情不符,雖最終仍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為最後陳述時竟仍猶稱「我來臺灣只是想要賺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個樣子。」云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切實反省體認其本案誣告行對告訴人、對我國司法權行使之適正性所造成之危害。從而,本院因認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能透過刑之執刑達到教育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及使被告心生警惕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之目的,均併此指明。
八、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6月27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8年12月2日始為警緝獲(非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指明。
九、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崑鎮於95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外傭94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有提到乙○○打他的皮帶是乙○○2樓房間衣櫃取得?)是的。」、「(你有無問她你第1次是說乙○○打妳,後來又說是自己跌倒受傷,為何後來又說皮帶事件的事情?)我去找他自己到派出所作筆錄,當天有找翻譯過來,廖國華及乙○○並未到派出所,雇主太太不高興,因為我告訴 外庸 可能涉及誣告,雇主太太說我在恐嚇外庸。」、「(你有無問外庸為何第3次與第2次又不一樣?)我是針對第一次內容詢問,我是依照檢察官指揮補問這些。」、「(外庸是否自己提到她第1次筆錄不對,應該第2次筆錄才對?)這部分是我與翻譯私下有跟她說,沒有製作筆錄,外庸說第2次筆錄是雇主太太叫她來製作,為了要領薪水。因為她的薪水是向雇主太太領的。」等語,足見94年6月23日係警察主動找被告補充詢問,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顯係恐自己涉犯誣告罪嫌,而於警察依檢察官指揮補詢問其相關問題時,因警察之推問始再為不實陳述,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未再表示要追究告訴人傷害犯行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94年6月23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並無再次申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此次警詢筆錄中所為不實陳述與誣告罪要件相符。且因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本院雖可於判決理由內補充說明,惟不得就此部分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