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1619號聲請人 蕭以佳
蕭偉辰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旭智
陳姚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蕭憲男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憲男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並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切結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為被繼承人蕭憲男之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蕭憲男之第1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蕭憲男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長子 蕭旭峰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被繼承人蕭憲男之繼承系統表、蕭旭峰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蕭旭峰未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均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