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團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團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團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財物(大同寶寶陶瓷存錢筒1個、高粱酒瓶屏風1個及原木杯墊4個),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約價值新臺幣4,900元),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竊取之財物經查獲後,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大同寶寶陶瓷存錢筒1個、高粱酒瓶屏風1個及原木杯墊4個,犯後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