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傷害。」後補充「嗣陳炫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德年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電話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