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城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17住處飼養柴犬1隻,其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本應注意妥善盡看管該犬,且管束其在馬路上奔跑,以避免致生危險於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忙於端午節祭祀事宜而疏於注意,未將其飼養之柴犬以狗鏈栓綁妥當或關入狗籠,而任由該犬隻衝出上址外之道路,適告訴人 李櫻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號之18前時,遭該犬隻撞上左腳,告訴人李櫻桃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金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金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櫻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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