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百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百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傷害直系尊親屬前科之素行,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拿取打火機給其,而氣憤傷人之動機,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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