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丙○○」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一張,偽造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丙○○之保險客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丙○○住處與其商談保險業務,見 薛女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放在櫃子上,乘薛女不注意之際,竊得該張信用卡,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張信用卡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九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遠百愛買量販店消費購物,而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冒充薛女本人簽帳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元,致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付款,並致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權益。
乙○○食髓知味,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在上開量飯店再次刷卡消費時,經中國信託銀行風險經辦員察覺消費異常,遂去電向丙○○確認,得知丙○○並未在上址臺南店消費,隨即透過電腦連線拒絕交易,乙○○始末得逞。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立具之聲明書及偽造丙○○之簽帳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前開刷卡消費時被告所偽造以「丙○○」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以「丙○○」名義署押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張已交付各該商店及信用卡中心,非屬被告所有,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