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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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兼衡其不法內涵及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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