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彭成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2筆信用貸款,迄今仍積欠:1、新臺幣(下同)203,9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2、349,58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暨500元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並多次去電聯繫,相對人仍不清償、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另有多筆債務逾期,顯見其已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又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恐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將來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僅係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均難以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