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信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茲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惟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為免病毒感染及舟車勞頓,請准將該案移往台中地院受審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然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案件現已繫屬於該法院,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可據。惟聲請人提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並未釋明該案件有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僅以由該法院受審可能致感染病毒及恐舟車勞頓等為其理由,已難謂合;又本院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惟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聲請將該案件移轉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法院之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揭意旨,應向共同之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其逕向本院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未釋明有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已難謂合;又依聲請意旨其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亦有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