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治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治廷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治廷因詐欺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罪日期在106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詐欺犯罪所得共65萬元,判決前已分別賠付返還5萬元、15萬元,被害人共2人,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