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再審 被告 雅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9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
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98年度士簡字第1981號清償承攬報
酬事件(以下稱原確定訴訟事件)之前,前曾以其法定代理
人個人即甲○○之名義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工程款(本
院97年度士簡字第488號,以下稱97士簡488號事件)。於
97士簡488號事件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曾向承審法官陳報
住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以下稱中山北路六段地址);嗣民國(下同)97年10
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又請法院將嗣後應送達文書
改寄至「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以下
稱華齡街地址),此情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場
見聞,可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顯知再審原告並不住
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以下
稱戶籍地址)。
㈡嗣因甲○○撤回97士簡488號事件,而改以雅室事業有限公
司訴請給付承攬報酬(即原確定訴訟事件),詎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再審原告已搬遷至華齡街地址,而非
居住於戶籍地址,以致無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竟稱
不知再審原告實際所在地,反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請
求准為公示送達,以致再審原告自始至終係在未收受開庭通
知之狀況下,無法出庭應訴、終至判決確定。
㈢依97士簡488號事件97年9月16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顯
示,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均有出席,再審原告曾告知承審法官地址變更至中山北路
六段地址,僅因當日書記官已將筆錄列印出來、未能即時於
以電腦方式添加於筆錄內,故方請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末頁記明地址,此情甲○○均在場見聞。再者,97士簡488
號事件卷第51頁附有甲○○告訴再審原告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之處分書,其上已載明再審原告居所在中山北
路六段地址;另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上亦記載再審原告住於中山北路六段地址。此等書
狀均送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詎再審被告嗣於原確
定訴訟事件審理中,竟指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而聲請公示送
達,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㈣從而,本件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確定訴
訟事件應向華齡街地址或中山北路六段地址為送達,始為合
法,再審被告卻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
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一、原確定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訴訟事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聲稱曾請法院將嗣後應送達文
書改寄至中山北路六段地址及華齡街地址等情,再審被告並
未聽聞;詐欺案件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時間是在96年10月間,
而97士簡488號事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向
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有收受送達,且提出的答辯狀上載地址
也仍是戶籍地址;且再審被告並未收受再審原告97年9月20
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因此於原確定訴訟事件
中認定再審原告住居所仍是戶籍地址,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
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不住居於戶籍地
址,而係住居於中山北路六段地址或華齡街地址等情,為再
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97士簡488號事件審理期間,曾於97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承辦法官告知住居地址變更至中山北路六
段地址等情,雖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另附書寫該地址之空
白紙張可佐,但再審被告否認聽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日
開庭錄音光碟勘驗,整個庭訊過程約10分38秒,全部過程中
並未聽聞有再審原告變更地址之陳述,且依錄音內容顯示:
庭訊結束後法官諭令再審被告可以離去,再審原告則仍留於
法庭抄寫鑑定單位地址;再者,本院士 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出
口係在原告坐位席左後方,以97士簡488號事件言即在再審
被告坐位左後側,再審被告轉身即可迅速離去,足證再審被
告經承辦法官諭令離去而已離開法庭,法庭並已停止錄音後
,再審原告始提出變更住居地址之主張,而由書記官交給空
白紙張供書寫,則再審被告辯稱不知情,應屬合理。又法院
書記官承辦案件繁多,難期記住開庭時當事人一舉一動;況
以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極為清晰的錄音內容顯示,再
審被告仍在法庭內時,再審原告並未為變更地址之陳述,縱
令再審原告為變更地址之陳述時,再審被告尚未完全離開法
庭,又何期在書記官對角的法庭出口處的再審被告,能聽聞
而知其內容?是再審原告請求訊問97士簡488號事件承辦書
記官,以證再審原告陳述變更地址之時,再審被告仍在場乙
節,因尚難據以論斷再審被告主觀上知悉再審原告陳述內容
,故無必要。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曾於97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向法院陳
報變更送達處所至華齡街地址云云。惟不僅97士簡488號事
件卷內筆錄無此記載,即97年10月28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也未聽聞再審原告有此陳述之記錄。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97士簡488號事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因
再審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於97年5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言詞辯論狀由再審被告當庭收受(
見97士簡488號事件卷47至52頁),於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再提出同一言詞辯論狀由再審被告被收受(見97士簡
488號事件卷59至64頁),雖該二書狀均附有證物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3號詐欺案件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除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戶籍地址外,並有
居所為中山北路六段地址之記載,但該二言詞辯論狀本身則
僅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其戶籍地址。此諸情事,外觀上觀
察及再審被告主觀可得認知者,均為再審原告顯係廢止一時
暫住之中山北路六段居所,回復住居於戶籍地址。至於再審
原告嗣於97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雖載明住
居所在中山北路六段地址,但司法實務上,當事人聲請調查
證據狀通常僅向法院提出,而未提出繕本請求法院向對造送
達,該聲請調查證據狀既未有附帶提出繕本之記載,再審原
告亦無能提出已向再審被告送達之證明,又97士簡488號事
件卷內亦未見有再審被告曾經聲請閱覽卷宗之記錄,則再審
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已不住居戶籍地址等語
,亦難憑信。
㈣從而,再審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而於原確定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指為所在不明之
事實,盡舉證證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訴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請求廢棄原確定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訴訟事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雖於98年11月18日再具狀稱
97士簡488號事件送達再審被告之97年10月28日(書狀誤
載為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有記載再審原告住
居所為中山北路六段地址云云,顯係誤認再審原告之開庭通
知為再審被告之開庭通知。其又主張原確定訴訟事件之承辦
法官與97士簡488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為同一人,應知再審原
告已於97士簡488號事件中變更地址,卻未「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逕依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是原確
定訴訟事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所指是否符
合該再審事由,非無疑問;其遲至98年11月18日再為此項主
張,亦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而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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