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八
萬零三百四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萬九千八百
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7日與原
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
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
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
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新台幣
(下同)89,832元之到期本、息及違約金,竟未於95年2月
27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32
元,及其中80,343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等云;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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