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6月3日再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合併而消滅之國泰銀行權利
義務,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均由存續之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90年9月7日、93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書,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VISA卡0000000000
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3月
7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787元及其中本
金15萬8,789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又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87元及其中
15萬8,789元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違約金1萬741元之請求
,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由被告負擔1,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