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35號聲請人 饒瑞雲
饒瑞秋 饒奇通 相對人 饒奇雄
饒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饒奇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饒奇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饒奇雄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饒奇雄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饒奇雄)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906,667
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7,536,544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2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646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366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就第一審敗訴部
分其中合計16,721元請求部分經聲請人表明不予上訴,參第二審卷一,頁103反面),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2,13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饒奇雄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15)。另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範圍其中16,721元因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聲請人敗訴範圍之訴訟費168元(計算式:75646×16721/0000000=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曾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
中分道民 柏決 107重上155字第12979號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調醫療記錄,由聲請人預納醫療查詢費用1,00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10、116、243)。又相對人饒奇雄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 林淑玲 之證人日旅費534元(參第一審卷二,頁86)。上開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分別列入第二審、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
㈣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饒奇雄支出訴訟費
用551元【計算式:(1500×1/10)+(534×3/4)=5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饒奇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02元【計算式:(00000-000+112132+1000)×1/4=47153;00000-000=466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饒昌文部分均無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