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06號
原告 蘇輝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一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補正之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一弘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3849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一弘及共同被告蘇 才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僅認係共同被告 蘇才馭 對原告為傷害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黃一弘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一弘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之訴狀,原告係主張黃一弘及才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惟未敘明係請求上開2人連帶賠償(可對2人或任1人請求50萬元),或是共同賠償(請求上開2人各支付25萬元,共計50萬元),此部分應補正訴之聲明到院。如係請求連帶賠償,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係請求共同賠償,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一弘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