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15號
原告 曾永煌
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瑞卿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