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10號
原告 尤寧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旗救字第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