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原告 龍吳阿雲

被告 黃琨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 黃混淇 」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琨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將被告姓名「黃琨淇」誤載為「黃混淇」,顯係錯誤,然本件起訴狀已記載被告正確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且原告主張並經審判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傷),是上開錯誤就被告身分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不致造成混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