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常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常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常榮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