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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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告 吳意

吳十資

吳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又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意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吳十資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吳巾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吳又聖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因辦理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墊付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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