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2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王時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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