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熊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及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9,867元、利息5,514元、違約金19,200元,共計34,581元,及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4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6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1元,及其中9,86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35元,及其中160,17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1元,及其中49,50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2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利息達年息13.114%,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3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9,2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5,382元(計算式:本金9,867元+利息5,514元+違約金1元=15,382元),及其中本金9,86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亦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