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銘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銘福確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後,被告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0年10月8日依法提起抗告後,已於同年月28日死亡,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裁定,尚嫌未合,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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