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蘇耍 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8,792元,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25或27日送達(或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3頁)。而上訴人雖就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復對本院駁回抗告之11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358頁)。則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既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經原審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時裁明上情,本院109年重抗字第25號裁定亦載明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見本院第91、93、350頁),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94,917元(計算式:1,008,792元-13,875元=994,917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等語,惟上訴人仍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上訴人 蘇昭春 等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