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暨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德賓 00000000000被告 楊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明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聲請訴訟參與及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 邱紹琳 之子,為能在本案中能更明確闡述相關醫療問題,以釐清案件鑑定內容意見時,能適時提出書狀陳述鑑定相關內容必要關聯性,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請求准予閱覽本案卷證等語。
二、訴訟參與部分:㈠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茲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以被害人 楊紹琳 生前罹有帕金森氏症、攝護腺肥大、肺炎,已臥床3年,被害人就醫之新樓醫院於109年1月6日函文認「無法判定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而予論科;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一節不足採之理由,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亦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就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一節有所指摘,又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按。
㈢是依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揆之上開規定,邱紹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犯罪之被害人,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參與訴訟,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閱覽卷證資料部分: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㈡茲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被告甲○○
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