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林万碁 (兼 林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之繼承人林萬得民國(下同)92年間就已經全部還清票款,但是相對人侵占伊之本票。本案之本票屬於非法取得(未歸還抗告人而侵占本票),且本件票款既經林萬得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即不應列入分配表分配,原法院駁回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債務人林萬得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林萬得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林萬得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執行卷㈡第2
14、233頁、本院卷第31頁)。又相對人持原債權人為太設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69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開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張素宜 、 林秋金 、 何俠琴 、林萬得,見執行卷㈠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38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萬得,見執行卷㈠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14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 姚美珠 ,見執行卷㈠第9至11頁)、90年度執字第11803號(補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何俠琴,見執行卷㈠第12頁)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4日讓與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等,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67萬7072元,及自9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執字第1375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拍賣林萬得及訴外人姚美珠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林萬得應有部分3分之1,姚美珠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執行卷㈠第3、15、16、20、21、22頁),聲請就林萬得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應需要。」(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共3,168,000元,於109年11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由執行法院以109年11月9日雲院惠108司執丁字第13752號函通知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定期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見執行卷㈢第7至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分配期日函,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109年11月9日雲院惠108司執丁字第13752號函、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可按(見執行卷㈢第3至6、7至9,24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9年12月10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9年12月9日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惟抗告人遲於109年12月10日分配期日當日始到場以「言詞」聲明異議表示:㈠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已全部受清償,所以可分得之金額應為「零」;㈡抵押權人 劉茂川 的部分在50幾年前就已經清償,清償後都沒有去塗銷,該部分可分得之金額也應該是「零」等語,另抗告人又於同日(109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理由記載「分配表第7項劉茂川、第9項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零元,詳分配異議書表」等文字,此有109年12月10日分配筆錄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憑(見執行卷㈢第72、77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分配期日當日以口頭陳述異議內容,並於同一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而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不生合法補正效果。則抗告人確未於分配期日之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係於分配期日當日到場以口頭及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有違,異議自不合法。準此,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