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薛仲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家珩 及 鄭遠龍 之長官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並未表明「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究竟為何人及其真實姓名、住居所。抗告人聲請原審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查「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身分,經原審向該署函查結果,亦查無該「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月8日橋檢信玉109偵1436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頁)。原審遂於110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具狀主張無法向戶政機關查詢「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完整姓名資訊等語,仍未補正「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節,亦有原審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及抗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7頁)。故依首開規定,抗告人以「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訴,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已具狀將「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變更為「三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三立電視公司」,有抗告人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7頁、第389頁),惟此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之訴後所為之,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