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陸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