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上訴人 許濠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濠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9時1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臨000之0號旁之壽○宮停車場(下稱停車場),見 林威宇 持打火機對與之有賭債糾紛之 洪鈺軒 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之鞭炮、煙火點火,欲放火洩憤時,為林威宇助威,在場陪同給予精神上助力,林威宇點火後使該車起火燃燒,並迅速蔓延至相鄰之無牌車,而有如其附表所示之車輛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幫助林威宇放火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上訴人以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威宇放火燒車時,伊僅係在旁觀看,並未施予任何助力,自無幫助放火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許皓庭 於林威宇放火燒燬本案車輛時,在旁觀看,即認上訴人有於林威宇犯罪時予以精神上助力,使其犯罪易於實行之幫助林威宇犯罪之意思,而論以幫助放火罪,顯對幫助犯之認定失之過寬,而有違法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威宇、許皓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放火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之所以到現場即係為林威宇與洪鈺軒之賭債談判助勢,已給予林威宇精神上之助力,其又於洪鈺軒未依約到場,林威宇縱火燒車洩憤時在場觀看未加阻止,復於火勢延燒爆炸聲大起之際未曾離去或質疑林威宇所為,反一路跟隨林威宇前往洪鈺軒住處,途中林威宇高舉隨身攜帶之不明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上訴人手持開山刀,許皓庭則跟隨在後,欲使洪鈺軒住處之監視錄影器錄得其等身影之情狀(詳第一審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243至24
5頁)以觀,上訴人固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林威宇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不僅於客觀上對林威宇放火燒車已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且其主觀上亦有幫助(精神幫助)林威宇該放火犯罪之意思甚明,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幫助放火犯行不諱(見第一審卷第329頁、原審卷第218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原判決片斷之說明,而未綜觀原判決整體論述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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