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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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108年度聲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林威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林威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8年12月4日當庭解除禁見)。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與被告 許濠鵬 、 許皓庭 之供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且其放火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自承與被害人間前因賭債而生爭執,被害人先拿鞭炮到其住處施放,被告心生不滿,於案發日凌晨至被害人家點燃鞭炮報復,嗣於該日上午見被害人未依約現身談判,益加憤怒,遂放火燒燬被害人所用車輛,旋又在被害人家附近對空鳴槍而對被害人示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有降低,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末考量被告明知停車場內之車輛彼此緊鄰停放,一旦被害人車輛起火燃燒,極易波及兩旁車輛,卻罔顧他人財產安全,恣意縱火燒車,並延燒相鄰車輛,致生嚴重之公共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子女及祖父待照顧等語,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