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合計重貳點零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伍公克,餘壹點玖陸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六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讓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一次轉讓愷他命予 林文翔鄭皓元黃思萍孫文彬 等四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四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每小包三百元代價購得三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予林文翔、鄭皓元、黃思萍、孫文彬施用,而依一般市場價格,尚難認定以九百元代價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使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自屬不當,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數量、對象、方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扣案之粉末三包(合計重二˙0一公克,因鑑驗使用0‧0五公克,餘一‧九六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報告編號:CH/二00八/A000
三、A000四號)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並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管一支,係用以將少量愷他命置入香煙施用,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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