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1月16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永豐路374巷、381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本亦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未減速之乙○○所騎乘並搭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擦傷、下背部挫傷及左肩扭傷等傷害,而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第34背面、44背面頁),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19079號偵查卷宗第10至15、32至34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8、26至28頁),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擦傷、下背部挫傷及左肩扭傷等傷害,而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21頁)。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明文。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依法即有前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號誌運作正常,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其係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乙○○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由右側支線道駛至肇事路口之狀況,未減低車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告訴人乙○○、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乙○○、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乙○○及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而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其自始配合告訴人等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情而認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84年1月24日確定,嗣於84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然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此有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