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13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被告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171,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8,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