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09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建物之價額,附此敘明。
二、應補正本件被告即「甲○○○○○○」,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併補正 鄭忠義 之除戶戶籍謄本、鄭忠義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