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 許詩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立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起訴,係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 牟靈慧 於當時已死亡,則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211至218頁)。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原董事長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然被上訴人既設有常務董事,依據95年5月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記載其常務董事仍有胡力生、 諸德華 、 張昭 、 胡繼軒 4人(見外放98年度司票字第7145號影印卷第17頁),而彼等並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將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以胡力生一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上訴人主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