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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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林娥 人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茂清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許林娥、許茂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林娥、許茂清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林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許林娥、許茂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林娥、許茂清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許林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美佳公司)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邀同被告許林娥、許茂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普美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普美佳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普美佳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2%機動計算(現為4.95%),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普美佳公司於103年8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444,40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龍公司)於100
年7月6日邀同被告許林娥、許茂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乙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乙龍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龍公司於102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5.1%計算,倘原告基準利率變動時,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機動計算(現為5.1%),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龍公司於103年8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598,25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許林娥復於100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7.53%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9月2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75,148元(其中消費款75,048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等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欠款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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