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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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黃光星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具狀對被告 傅珍閔 提起訴訟,惟原告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由原告所撰書狀內容亦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桃院勤民調103司壢簡調字第1033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金額及計算內容等資料,惟原告迄未補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司壢簡調字第1033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12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亦曉諭原告應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原告表明將於10日內補正而經記明筆錄,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為此,爰依法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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