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被告 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瑞豐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李瑞豐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3月26日、同年5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為被告李瑞豐犯嫌確屬重大,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 郭俊賢 已在監執行且犯案工具為警扣案,另案被告 徐國正 亦涉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現本院羈押中,認被告李瑞豐犯案之客觀外在環境已有所變更,但被告李瑞豐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竊盜之車輛高達10台,另因出售、搬運、牙保贓車而涉犯贓物及詐欺犯行共高達8台,堪認被告李瑞豐已非一次性之偶發犯罪,被告李瑞豐對於行竊車輛與事後銷贓均有熟識之人脈與管道,且觀被告李瑞豐現偵查中之案件可知,被告李瑞豐涉嫌購買失竊車輛、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出售(俗稱借屍還魂)案件之車輛來源非僅有同案被告郭俊賢、另案被告徐國正2人,此有卷附之雲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甚明,自不得因辯護人上旨即認被告李瑞豐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再查被告李瑞豐因犯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01號,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實),卻仍於103年7、8月間為本案被訴之竊車行為,足見被告李瑞豐對法秩序之漠視,反社會性及主觀惡性重大,益徵其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李瑞豐現有多起與本案相類似手法之犯罪偵查中,已如上述,主觀上預期經起訴、判刑甚至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非低,堪認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李瑞豐逃亡之虞。辯護人另以被告李瑞豐願以定期向警政機關報到之條件,停止羈押具保,然此與羈押之防範效果,程度上容有差別,非得以完全替代。從而,本院因之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達到避免被告李瑞豐再為同性質犯罪之目的,要無以具保或命其他條件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