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交通法庭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抗告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既已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之事實,且為原法院已審認之證據,即非屬所謂發現新證據。而原審既已就聲請人所爭執之事實、證據依證據方法認定其證據能力,亦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亦難認原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略以:(一)原裁定書第4頁倒數第10行、第11行(抗告書誤載為倒數第9行)引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715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A號函,認定抗告人「於倒車時貿然超越行車分向線,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滑倒,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之傷害」,經調閱該二份函文,均未見此等文字敘述於內,原裁定之引據實難令人信服。(二)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 李育珊 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經驗法則認有坦護之心而不採,卻採信同一證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是否符合自由心證之經驗法則?(三)原確定判決引據之「路人拍打」為因果關係成立與否的重要依據,然「路人拍打」應與證人李育珊的其他證詞因證人李育珊之身分問題而不採信,準此將失去因果關係之聯繫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故應具備「顯然性」,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書係於第4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3行,就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內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陳述與說明抗告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有何因果關係具備之部分,詳細說明「原審判決既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李育珊之證述、核以卷附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並參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模擬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所駕駛車型原廠網站提供之數據、司法行政部
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715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A號函,認定聲請人『於倒車時貿然超越行車分向線,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滑倒,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之傷害』,而認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無聲請人所指未於原審判決中陳述明確之情事。」則原裁定係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具備因果關係,並非單獨引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71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A號函,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引據不實云云,顯有誤解。
(二)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故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取其認為證人李育珊供述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是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因認證人李育珊與其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採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卻採用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遽下心證云云,委無可採。
(三)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既已依職權取其認為證人李育珊供述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足認證人李育珊之證述,尚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見,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新證據」。是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採用證人李育珊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