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第1號毒品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第2號毒品案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日期,已為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696號判決更正為「98年」,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當不得聲請減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刑法第
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據此,前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就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8.2.22│98.08.13│├───────┼───────────┼───────────┤│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8度毒偵字第10│士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41號│214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士簡字第696號│98年度湖簡字第72號││事實審├───┼───────────┼───────────┤││判決日│98.08.06│99.05.19│││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士簡字第696號│98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確│98.09.07│99.06.1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03號(已執畢)│2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