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王興華
孫鷹 被告 古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承審該案,嗣以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系爭判決未採納原告所提經銀行鑑定之印文,而認面額新臺幣(下同)9千萬元本票(本票票號:357324號、發票日:105年12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亦未採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王仁傑 強占系爭本票發票地:新北市○○市○○街000巷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而盜用偽造其等印鑑,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等情;且系爭判決復未採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件,關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未查悉該案被告喜上屋公司所提102年12月10日之協議書內容不實及未查悉兩造間93、95年間之匯款資金流不符等節。嗣訴外人王仁傑持系爭本票於107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涉嫌以原告王興華偽造印鑑、盜用原告 孫鷹印 鑑於系爭本票,及在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偽照、盜用原告印文及持向主管機關行使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等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承審系爭事件故意不依證據判決致其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8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依被告提出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略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件判決本得不服提起上訴以為救濟,然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後,因未繳二審裁判費而未能再行救濟,是以原告所為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或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事件及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核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係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其等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乙節而為之請求,自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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