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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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錡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累犯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然並未說明及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3.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為友人解決債權問題,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被告吳昆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路口,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見 張清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竟與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共同下車走至張清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旁邊,由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外質問張清益是否有欠錢,而吳昆錡則直接開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坐在副駕駛座處翻找物品,以此方式妨害張清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張清益為無義務之事。嗣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與吳昆錡發覺誤認債務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經張清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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